领事认证办法(201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事认证机构不予办理领事认证:
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
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