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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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