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 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 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 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三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