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复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