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2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2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