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