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