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