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