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条 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病故革命军人不得称烈士,其家属亦不得称烈属,只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发《病故革命军人证明书》,并由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凭证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 战士级、食粮四百五十市斤; 班排连长级、食粮六百市斤; 营团长级、食粮七百五十市斤; 旅长级以上人员、食粮九百市斤。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