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優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军属需凭革命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文件取得军属资格。如部队证明一时无法取得者,得由村人民代表会或村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暂按军属优待。女革命军人的娘家或夫家何方应取得军属资格,由女军人自定,于证件上注明。未注明者依群众习惯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