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超出经批准的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开展支付业务;
为非法从事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
未经批准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
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或者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
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
拒绝、阻挠、逃避检查或者调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业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