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