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2013年) 第十九条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201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在移交档案之前,应当保留备份或者复印件。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林权证发放等形成的文件资料原件一式两套,一套留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