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八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被引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2019)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