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