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审查意见;
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审查意见;
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