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