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