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