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六条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 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 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 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