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7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船舶试航航行安全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试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未在备案的试航水域试航的; 未落实试航安全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显示试航信号的。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