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