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三十条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 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