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八条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