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二条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