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十九条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