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十三条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