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