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