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2023年) 第六章 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202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模较大的银行保险机构,是指按照并表调整后表内外资产(杠杆率分母)达到3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银行机构,以及按照并表口径(境内外)表… 第四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计量的规定不适用于保险机构。 第五十条 关于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规模较大的保险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执行;规模较小的银行保险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银监发〔2005〕17号)自本办法施行… 附录: 名词解释及示例 附录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