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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202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国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等,关于恢复和处置计划的监管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设有境外分支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根据东道国或地区监管部门要求,在符合母公司处置策略的前提下,制定与实施恢复和处置计划。母公司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相关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 恢复计划示例(商业银行版) 2. 恢复计划示例(保险公司版) 3. 处置计划建议示例(商业银行版) 4. 处置计划建议示例(保险公司版)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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