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202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对信托公司、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