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2006年)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200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安全评估结果列为不达标等次的单位,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责任人予以警告;对列为治安隐患的单位,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部门给予单位责任人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