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被评估单位有监管职责的公安机关的治安(内保)部门应当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评估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加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印章后送达被评估单位,并随时督促整改。被评估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治安隐患,在整改期间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告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