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机构未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产品认证业务,以及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