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