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二十七条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 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 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