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十六条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