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十五条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 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 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 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