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追偿债务;

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