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损坏金融许可证;
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损坏金融许可证;
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