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
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同业拆借;
向金融机构借款;
境外外汇借款;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
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同业拆借;
向金融机构借款;
境外外汇借款;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