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

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同业拆借;

向金融机构借款;

境外外汇借款;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