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