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住房储蓄银行;

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