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