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