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