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
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
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
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