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